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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国家政策支持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P2P)定性为非吸是冤假错案! 中央国务院同意的相关指导意见明确指出,P2P网络借贷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P2P受合同法保护,并且网贷平台可以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表明了P2P网贷平台从事网贷信息中介服务业务的合法性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s://www.sohu.com/a/277153195_677635 国务院批准P2P的合法地位,是通过201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来实现的。该《指导意见》明确将P2P平台定义为信息中介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从而正式确立了P2P网贷企业和网贷业务的合法地位。 第二,《意见》第八条明确提出了P2P网贷平台可以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表明了P2P网贷平台从事网贷信息中介服务业务的合法性,赋予其合法地位。国务院明确:P2P受合同法、民法等法律的规范,合法地位确立 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中肯定P2P网贷是政府鼓励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举措之一,对于P2P网贷的硬件准入门槛并没有提出更多要求,如前期业界纷纷议论的P2P 网贷资金准入要求在此次《意见》中也并无提及。所以此次《意见》的出台也是大家期盼很久的成果展示,给予整个P2P行业最大的支撑。 把有银行存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P2P)定性为集资平台是歪曲事实! 我们是响应国家倡导政府号召、参与利国利民的普惠金融、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合法出借人。我们出借人是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转入与平台签订存管协议的存管银行的,我们的出借款有银行存管,我们不是转給平台老板参与平台老板集资的。谁把参与普惠金融的出借人诬陷成参与地下钱庄老鼠会性质的非法集资,谁就是乱扣帽子乱打棍子,谁就是在违法犯罪! 国务院及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审批下发的这一系列政策文件,加上政府颁发的众多的合法证照和ICP经营许可证,足以证明p2p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是经过多个部门依法许可批准经营的网络借贷中介信息撮合机构,有银行存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搞不了集资。 当时P2P的利率并不高,也就是7%左右,而国债利率5%,我们是图它个什么?!这一切都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为什么一夜之间被打成“非法”的呢? 出借人响应政府号召,参与利国利民的普惠金融,拿出辛苦积攒的血汗钱转入有金融许可证的存管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合法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撮合,把养老钱出借给符合条件需要用钱的中小微企业,是助力国家经济建设的善举义举! 互联网金融有国家的倡导,有政府的号召,有政策的支持,有官方媒体的大力宣传,有银行存管和公安部等十部委监管,有政府各部门发的齐全的证和照,有政府监管部门年年的审核通过,有国家年年的税收证明……如果说p2p是非法的,那么上面的一切也都是非法的。 数亿出借百姓都是跟着国家和政府的政策参与普惠金融的,而不是跟着平台老板去搞非法集资的,信息中介平台老板搞的是合同诈骗,搞不了非法集资。 如今执法部门却用歪曲事实的非法集资错误定性处置合同诈骗罪,用非吸错误定性把合法出借人与犯罪分子捆绑到一起没收出借人合法所得的利息逼迫出借人损失自担,用非吸罪名合法侵占出借人合法出借的血汗钱不还,这种龌龊行为是在让国家和政府彻底失去公信力!是在离间党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 平台实控人不履约合同其背后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而不是非法集资,出借人是合同诈骗的被害人,不是非法集资参与人,用非法集资错误定性剥夺出借人的原告身份和一切权利,是严重侵害出借人利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就是犯罪! 互金出借人十三问 一、哪有人民政府政策鼓励的非法集资? 二、哪有官媒大力宣传倡导的非法集资? 三、哪有政府依法批准、证照齐全的非法集资? 四、哪有年年依法纳税、次次年检合格的非法集资? 五、哪有人民政府收取保证金的非法集资? 六、人民政府为何主导成立非法集资的行业协会? 七、积极响应政府主导创新的亿万民众,如何转瞬间就成了“非法集资的参与者”? 八、刑法经济犯死刑为何在融资灾难遍地开花的时候被废除了? 九、为什么刑事手段打击了非法集资却不追查资金去向? 十、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不了具有法律效率的融资债权合同、担保合同? 十一、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两种定性的明确的法律分界线是什么? 十二、最高院2015年新出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什么不能依法执行? 十三、全国范围的大规模融资案件数万亿资金到哪里去了?

下面的回答只基于我们前面已经查到的公开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信息进行综合分析。


一、先把关键问题说清楚

您核心的观点可以概括成两句:

  1. 国家曾经明确支持并确立 P2P 信息中介平台的合法地位,所以后来把平台和出借人一概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吸)/非法集资”处理,是“冤假错案”;
  2. 对大多数有银行存管、证照齐全的平台来说,实控人是合同诈骗/违约,出借人是受害人,不应被当作非法集资参与人

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区分几个层次:

  • 政策层面:国家到底承认了什么,没承认什么?
  • 刑法层面:什么情况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什么情况下只是合同欺诈或民事违约?
  • 出借人层面:在法律上到底是“参与非法集资”,还是“被害人+债权人”?
  • 现实层面:实践中确实存在定性过宽、简单粗暴的问题,这一点不能回避。

下面分开讲。


二、国家到底承认了什么?——“信息中介的合法性”,而不是“所有平台一律没事”

1. 2015 年《指导意见》确实确立了 P2P 的合法“信息中介”属性

2015 年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 号)明确:

  • 互联网金融是用互联网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1];
  • 个体网络借贷(即 P2P)被视为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之一,[1][2] 中及银监会后续解读都明确:
    • P2P 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
    • 主要职责是: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2][3];
    • 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2][3];
    • 平台上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规范[2][3]。

2016 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 号)进一步写死了这个定位:

  •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2][3];
  • 第三条: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2][3];
  •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原则[2][3]。

这几条非常关键:

  • 国家承认的,是“合规的信息中介模式”的合法性;
  • 同时从一开始就划了红线:不准自我增信、不准建资金池、不准非法集资
  • 只要平台越过这些红线,就已经处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所说的“违法违规机构,予以整治取缔”的范畴了,而不是仍享受政策保护。

也就是说:

“P2P 作为信息中介模式”被确立过合法地位,但“任何打着 P2P 名义、实际搞资金池/自融/庞氏的公司”,从来就不在这个被承认的“合法 P2P”之内。

2. 2016 年起,政策基调从“鼓励创新”转向“风险整治、分类处置”

2016 年《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21 号)和银监会《P2P 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

  • “打击非法、保护合法”,
  • 违法违规的 P2P 平台予以整治、取缔,防止“以网贷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行为[4][5]。

2018 年以后,监管直接转入“压缩存量、全面清退”,到 2020 年银保监会确认全国 P2P 业务“实现清零”[6]。

结论(政策层面):

  • 2015–2016 年文件确实承认了“合规 P2P 信息中介”这类业态的合法性
  • 但从一开始就明确:不得非法集资,不得自融、不得资金池;
  • 2016 年以后,针对大量异化经营(自融、资金池、刚兑)的平台,国家明确要求分类整治、取缔;
  • 所以不能简单说“只要叫 P2P,就都被国务院合法化了”,政策承认的是“合规模式”,不是任何挂 P2P 牌子的公司。

三、银行存管、ICP 许可证,为什么不能自动证明“不可能非法集资”?

1. 银行存管的法律边界:只负责“管账”,不负责“背书”

2017 年银监会《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明确规定[7][8]:

  • 存管业务是:商业银行根据存管合同,开立存管专户、资金保管、清算、账务核对、提供账务报告;
  • 存管银行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
  • 存管银行不对借贷项目真实性、借贷信息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不保证本金及收益[7][8]。

这意味着:

  • 银行只保证“钱在这儿过账、分账管理”,
  • 不保证借款项目是真实的,不保证平台不自融、不保证不搞资金池
  • 很多案件中,实控人通过虚假标、关联公司、线下回流等方式,实际控制了资金池,这在技术上完全可能,在法律上也被多起判例确认。

2. ICP 许可证的含义:是“互联网经营许可”,不是“金融业务许可”

ICP 经营许可证,只证明:

  • 你是合法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收费提供网站/信息服务)[9][10];
  • 它的主管部门是工信/通信管理部门,而不是金融监管机关;
  • 监管文件明确:P2P 平台在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前,确实要求先取得 ICP 证[2][9],但这只是“上网经营”的一环。

它不能证明:

  • 融资业务一定合法;
  • 平台业务没有偏离“信息中介”定位;
  • 融资不构成非法集资。

结论(合规手续层面):

  • “有 ICP 证 + 有银行存管 + 有年检/纳税”说明的是:
    你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是“被允许在框架内试点/经营”
  • 但这不是“永远合法”的免死金牌,只要业务事实偏离(自融、资金池、假标、高度刚兑),就会被纳入“违法违规”整治对象;
  • 存管银行依法不为平台违法承担连带刑责或民责,这在存管指引和银监会公开解读中写得很死[7][8]。

四、非法集资 vs 合同诈骗:到底该怎么区分?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四性”标准

最高法 2010 年司法解释,经 2022 年法释〔2022〕5 号修订,继续沿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性”标准[1][11]:

  1. 非法性:未经有权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或借用合法形式吸收资金;
  2. 公开性: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等公开宣传;
  3.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收益率高低不是关键,有无承诺才是关键);
  4. 社会性: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而非仅限少数亲友、圈内特定人)。

新解释第二条明确列出:

“以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典型方式之一[1][11][12]。

也就是说:

  • “打着 P2P 网络借贷名义”“在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发标、承诺回报、吸收不特定人资金”,一旦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就很容易落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 至于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则取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 224 条)的核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钱

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要件概括为三点[13]:

  1. 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一开始就不是想履约,而是想占为己有);
  2. 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主体、伪造担保、先小额履约骗取大额、收受对方款物后逃匿等手段骗取对方财物;
  3. 数额较大以上则入罪、数额巨大/特别巨大则加重。

简单说:合同诈骗主要是在针对特定相对方的合同关系中骗人,不一定是面向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

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vs 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

从司法解释和实务总结看,两者主要区别在[14][15]:

  • 侵犯的客体不同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广大存款人利益;
    • 合同诈骗罪:主要侵犯个体财产权益和合同管理秩序、市场交易秩序。
  • 对象范围不同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广泛吸资;
    • 合同诈骗:多是针对少数特定合同相对方进行欺骗。
  • 是否必须“非法占有目的”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非法占有为必要前提,哪怕集资人主观上本来想“搞个高风险项目”,但客观上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吸收公众资金,也可能构罪;
    • 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必须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意图,例如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经营,而是挥霍、转移、买豪车豪宅等。

在 P2P 实务中,官方解释通常是这样的逻辑:

  • 平台如果只是违规吸收资金,但资金大部分用于正常项目运转,倾向于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
  • 平台如果通过假标、自融、虚构项目,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借新还旧、个人挥霍,倾向于按集资诈骗罪(比合同诈骗更重的集资类诈骗)处理[16]。

最高检“周辉案”(中宝投资)就是典型:[16][17]

  • 周辉虚构借款人和项目,在 P2P 平台上发大量假标,向 1586 人吸资约 10.3 亿元;
  • 大量资金用于买 20 辆跑车、房产和个人奢侈消费;
  • 最终被最高检确认为假借 P2P 外衣实施的集资诈骗罪,而不是单纯合同诈骗。

结论(定性层面):

  • 不能简单说“凡是 P2P 平台违约都应该按合同诈骗罪,而不是非法集资罪”,两者的适用边界要看:
    • 是否面对不特定公众吸资;
    • 是否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
    • 资金是否主要用于正常经营,还是虚构项目和挥霍。
  • 很多案件中,司法机关选择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并非完全不考虑合同诈骗,但也确实存在部分地区一刀切、机械套用“非吸”的问题,这在刑法理论界也有不少批评文章。

五、出借人到底是什么身份:犯罪参与人,还是被害人+债权人?

1.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出借人身份的定位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

  •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资金融通;
  • 出借人起诉时,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等即可确立债权人身份[18];
  • 即便借贷合同被认定部分无效(比如利率超出上限),出借人仍可要求返还本金和合理资金占用费用[18]。

在“平台只做居间,资金真实流入借款人”的情形下:

  • 法律关系是:出借人 vs 借款人的借贷合同,平台为居间人;
  • 出借人是债权人,有权起诉借款人,主张本金+合法利息。

2. 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角色

根据 2022 年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防范非法集资宣传资料”[11]:

  • “非法集资参与人”(出借人/投资人)在刑事程序中通常被视为被害人
  • 一般不会因“普通参与”本身被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参与组织、推广、分成等构成帮助犯)。

最高检、最高法多次在宣传与案件解读中提醒:

  • 投资人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要被‘保本高息’迷惑”[19];
  • 但司法打击的重点是组织、领导、实施非法集资的主体,而不是普通投资群众。

因此,从法律结构上:

  • 把响应政策参加 P2P 出借的普通百姓,简单等同为“和骗子一起犯罪的集资共犯”,在刑法体系中并不成立
  • 更准确的说法是:多数出借人是被错误风险引导、法律风险意识不足的受害人,应重点通过追赃挽损、发挥民事救济,而不是道义或刑事上的“共犯”。

但现实问题在于
有些地方在资产处置、清退方案中,确实采用了“损失自行承担”“利息一律不予支持”“视为参与非法集资”等说法,容易让出借人感觉自己被当成了“有罪的一方”。这些做法在程序公正和说理上,的确存在很大争议。


六、能不能说:把国家曾经支持的 P2P 一概打成“非法集资”,就是冤假错案?

从严格法律视角,可以这样分开判断:

1. 就“政策曾经支持 P2P”这一点:您的事实依据是成立的

  • 2015–2016 年,国务院层面确实把“个体网络借贷”纳入互联网金融创新范畴,承认合规 P2P 信息中介模式的合法地位[1][2][3];
  • 大量平台是在地方金融办、工商、通信管理、税务等部门阳光之下登记经营,甚至有各类“互联网金融协会”由政府部门牵头组织;
  • 从这个角度说,很多出借人“是跟着国家政策和主流宣传走上去的”,而不是跟着某个民间地下庄家起哄,这种心理落差与愤怒是可以理解的。

2. 就“所有被定性为非吸/集资诈骗的 P2P 案件,都是冤假错案”这一点:不能一概而论

  • 司法解释已经把“网络借贷”明确列入非法集资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1][11][12];
  • 像“周辉案”这样的典型案件,实控人确实虚构项目、自融、挥霍上亿资金,这类案件从事实看,完全符合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16][17];
  • 对这类平台和实控人,如果只按“普通合同纠纷或合同诈骗”轻描淡写,反而是对广大出借百姓的不公。

换句话说:

有相当一部分 P2P 平台,从一开始或中途就严重背离了国家允许的“信息中介”模式,事实上就是披着 P2P 外衣的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
对这些平台的刑事定性本身,并不能简单叫作“冤假错案”。

3. 真正存在严重问题的,是两个层面:

(1)有的平台被“一刀切”按非法集资处理,个案定性有可能过度扩张

  • 部分平台虽然有风险、管理混乱、逾期严重,但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需要逐一审查
    • 有没有资金池?
    • 有无大规模自融、虚假项目?
    • 平台是否有“刚兑、保本保息”的承诺?
  • 如果证据不足,却机械套用“非吸”条款,是可以质疑的,且在学界已有不少批评文献和辩护思路[14][15]。

(2)对出借人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权益保护不足,造成了巨大的“次生伤害”

  • 实务中,有的地方在刑事案件中对出借人统一定位为“非法集资参与人”,在资产处置时“一律本息打折”甚至“只返还部分本金、不返利息”,而缺乏充分的说理和个案区分;
  • 这容易导致您所说的效果:
    • 把普通出借人“从法律上的被害人,降格为似乎是‘该受罚的一方’”;
    • 让大家觉得自己被“连坐”,国家公信力受损;
  • 这部分问题,与其说是实体定性上的冤假错案,更准确的说,是在程序正义、资产处置、公平负担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七、对出借人来说,现实中还能做什么?

不从情绪,而从现实可行路径来说,关键有三点思路:

  1. 坚持把自己定位为“被害人+债权人”

    • 在所有信访、诉讼、申请文书中,强调:
      • 自己是依据国家政策、通过合规银行存管账户出借的普通民众;
      • 对平台实控人自融、挪用并无共谋和事前知情;
      • 依法应当享有刑事被害人和民事债权人双重地位,而不是“共犯式参与人”。
  2. 在具体案件中,围绕“是否真正符合非法集资四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出质疑

    • 特别是证据显示:
      • 平台主要做的是真实撮合,资金实质流向具体借款人,并有大量还款记录;
      • 平台并未公开宣传“保本保息”“刚兑”,收益率也在合理区间;
    • 这类情况下,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要求更谨慎地区分:
      • 平台实控人是否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
      • 还是更接近一般经营失败+个别合同欺诈,应适用不同条款与处罚尺度。
  3. 在资产处置和清退规则层面,积极主张“追赃优先、区分责任、合理分担”

    • 重点推动:
      • 彻底追查平台及关联方资产、第三方获利主体(如过度获利的项目方、通道方);
      • 反对简单以“非法集资参与人”名义,把出借人置于“损失自担”的唯一承担方;
      • 争取对“善意、普通、小额出借人”在清退比例和顺序上给予照顾。

最后一句比较直白的话

从目前公开法律和司法解释看:

  • 不能简单说:“所有被按非吸/集资诈骗处理的 P2P 案件,都是冤假错案”——确有相当一部分平台,本质就是披着政策外衣的大型非法集资/集资诈骗,这点不能否认;
  • 但也不能因为打击非法集资,就忽视国家曾经对“合规 P2P 信息中介模式”的明确鼓励、审批和引导,更不能在处置时把普通出借人当成“该受惩处的一方”

从法理与公信力角度,更合理的做法应该是:

平台和实控人,该按非法集资/集资诈骗从重惩治的就从重惩治;
普通出借人,一律视为在政策引导下参与的民间融资,被害人+债权人,而不是“地下钱庄同伙”。

您指责的那种“用非吸标签把出借人与犯罪分子捆在一起、一笔抹杀合理收益、让损失全由老百姓埋单”的处理方式,至少在公平和政治效果上,是非常值得反思和纠偏的。


References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s://baike.baidu.com/item/%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5%AE%A1%E7%90%86%E9%9D%9E%E6%B3%95%E9%9B%86%E8%B5%84%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5%85%B7%E4%BD%93%E5%BA%94%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2096132

[2]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网信办. http://www.cac.gov.cn/2016-08/25/c_1119451974.htm

[3] 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网信办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http://www.cac.gov.cn/2016-08/24/c_1119448572.htm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 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6/content_5124356.htm

[5]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http://dfjrjgj.sc.gov.cn/scdfjrjgj/yinghangye/2016/10/13/4ff791608b5449d79011c51fcc75e87f.shtml

[6] P2P“曲终归零”之后. 21世纪经济报道. https://m.21jingji.com/article/20201202/e9c3be69284430d19a78d050c6648a6b_zaker.html

[7]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 https://www.cac.gov.cn/2017-08/26/c_1121544687.htm

[8] 银监会发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https://jrj.beijing.gov.cn/2024zcwj/gjzcfg2024/202409/t20240905_3790689.html

[9] 鼓楼ICP备案和ICP许可证是什么?鼓楼会计网. http://gulouqu.cpa.js.cn/fuwu/30423.html

[10] ICP和P2P理财平台有什么关系. 九蚂蚁云企服. http://www.9mayi.com/news/3539/

[11] 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是什么. 律图. https://www.64365.com/zs/1069515.aspx

[12] 最高法发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 新华网. http://www.news.cn/legal/2022-02/24/c_1128413611.htm

[13] 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http://www.ahdhf.com/law/xf/6790.html

[1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界限研究——两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德恒律师事务所. https://www.dehenglaw.com/CN/tansuocontent/0008/002726/7.aspx

[15] 从律师辩护角度看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君悦律师事务所. https://www.mhplawyer.com/CN/05-11936.aspx

[16] “中宝投资”互联网集资诈骗案入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1807/t20180712_384678.shtml

[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 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1807/t20180712_384674.shtml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5147.html

[19] 揭开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集资行为“金融创新外衣”. 最高人民检察院. 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07/t20210724_524709.shtml